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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解讀

發表于:[2018-09-21] 來源:web

2006年1月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頒布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2006年1月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頒布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5年第29號令,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正式實施,這是我國在社會經濟全面發展、綜合國力逐步增強的形勢下,進一步規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的一部重要規章。《管理辦法》在原有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等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基礎上,增加了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和計算機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同時規定國家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2006年1月1日,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頒布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5年第29號令,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正式實施,這是我國在社會經濟全面發展、綜合國力逐步增強的形勢下,進一步規范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理的一部重要規章。《管理辦法》同時廢止了《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3年第9號令)等相關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管理規定。

  《管理辦法》所稱的兩用物項和技術是指與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擴散相關的敏感兩用物項和技術以及易制毒化學品和計算機。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的冷戰時期,西方國家為了防止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到社會主義國家,成立了“巴黎統籌委員會”,對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管制,隨后“桑戈委員會”、“核供應國集團

  ”、“導彈技術控制制度”等國際多邊出口控制體系相繼成立。冷戰結束后,“巴統會”解散,但西方各國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關注,對應“巴統會”的職能,成立了“瓦森納安排”多邊出口控制機制。當前,隨著國際形勢的變化和發展,特別是在美國9.11事件以后,傳統安全問題和非傳統安全問題相互交織,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擴散問題在國際安全領域中日益突出。聯合國、亞太經合組織、歐盟、八國集團、東盟地區論壇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紛紛增加防擴散議題。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進一步引起國際社會廣泛關注和重視。作為具有雙用途設備和技術出口能力的國家,中國政府高度重視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管制工作,充分認識到進出口管制工作對于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意義。在積極加入相關國際公約或體系的同時,國家相繼頒布了《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核出口管制條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一系列有關進出口管制的法規,進一步完善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法規體系和管理制度。進入新千年,中國政府對國際社會已發布兩次中國軍控、裁軍與防擴散努力白皮書,表明中國政府的原則和立場。為進一步加強執法力度,切實做好出口控制工作,商務部、海關總署又聯合頒布了《管理辦法》,這對建立健全國家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體系和制度,規范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秩序,維護我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樹立我國負責任的國際形象具有重要意義。

  一、《管理辦法》的主要特點

  《管理辦法》主要依據《核出口管制條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等國家出口管制法規制定。與原《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相比,《管理辦法》具有以下特點:

  (一)增加了管理范圍。《管理辦法》在原有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等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基礎上,增加了監控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和計算機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同時規定國家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也適用本辦法。《管理辦法》還明確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過境、轉運、通運時的許可證管理要求。

  (二)明確了管理部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商務部是全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參與處罰違規行為。商務部委托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并以公告形式發布。

  (三)建立了進出口許可的屬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兩級審查制度。《管理辦法》采取措施進一步方便進出口經營者,對進出口許可實行屬地化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商務部兩級審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則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直接決定。根據辦法,進出口經營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申請,申請經逐級批準后,可直接從省級發證機構領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監控化學品除外)。與此前由商務部直接受理許可申請和發放許可證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四)同時公布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管理目錄》)。《管理目錄》內大部分物項已確定了唯一的海關商品編碼,將大大加強商務部門和海關對兩用物項進出口的監控和管理力度,同時方便企業申報進出口許可和通關。對《管理目錄》中尚未確定唯一海關商品編碼的物項,也規定進出口經營者在出口時應主動申領出口許可證。

  (五)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管理辦法》增加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以及偽造、變造或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等走私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從而處罰依據和法律責任更為明確。

  二、《管理辦法》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海關管制規定

  (一)《管理辦法》適用的范圍包括:

  1、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2、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

  3、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

  4、

  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5、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

  6、赴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展品(對于非賣展品,應在出口許可證備注欄內注明“非賣展品”字樣并于參展結束后六個月內如數運回境內,特殊情況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7、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

  上述進出口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

  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的,按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執行。

  對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兩用物項和技術以特定海關監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除在京的中央企業和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須向許可證局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外,其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后,憑批準文件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三)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并辦理驗放手續。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于管制范圍的相關證明。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四)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時在許可證備注欄內打印“非一批一證”字樣。可在有效期內可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十二次。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

  (五)

  “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出口,溢裝數量不超過許可證數量5%的,予以免證驗放;“非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的進口,在最后一批報關時,以許可證實際剩余數量為基數計算,溢裝數量在5%內的予以免證驗放。

  (六)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于申領許可證的進出口經營者使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證面的進口商、收貨人應分別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分別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七)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一年。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發證機構換發許可證。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海關不予驗放。

  (八)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內容。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進出口許可,并憑原許可證和新的批準文件重新向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九)

  已領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

  (十)各發證機構不得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越權或者超范圍發放的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十一)凡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經營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三、相關行政法規和規章文件對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規定

  (一) 監管規定

  1、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現商務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上述相關物項和技術的出口。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可以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產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除被指定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這類進出口業務。

  麻黃素等屬于重點監控范圍的易制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出口。

  2、過境轉運核產品“經營人”需具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和過境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權,并具有國防科工委批準的核產品過境轉運運輸經營權。

  3、有關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違反其依照相關條例規定作出的保證,或出現核擴散危險、出現可被用于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的相關物項和技術擴散的危險時,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并書面通知海關。

  4、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出口許可證件后應書面通知海關。

  5、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6、《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中易制毒化學品(二)共16種僅在向緬甸、老撾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時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7、國家對列入《核查化學品名稱及商品編碼》目錄的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對向毒品制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

  8、加工貿易項下進口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須憑有效進口許可證方可存入保稅倉庫;對以轉口方式暫時進口的軍民通用化學品和易制毒化學品不得存入保稅倉庫。

  9、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并接受海關監管。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此規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學品。

  (二)監管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4年第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00年第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國務院令第230號,199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國務院令第245號,199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國務院令第361號,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國務院令第365號,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0號,199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 445號,2005年);

  《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海關總署令2002年第33號);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商務部、公安部、海關總署、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2號);

  《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9年第4號);

  《關于認真做好<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79號);

  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5號;

  (三) 發證機構

  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商務部委托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四)海關通關系統監管證件名稱、代碼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代碼為“2”;《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代碼為“3”;《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易制毒化學品定向出口許可證),代碼為“G”。

  四、對非法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處罰規定

  (一) 《海關法》相關處罰規定

  1、根據《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或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是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2、根據《海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行為,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相關處罰規定

  1、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七條規定,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或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是走私行為。

  2、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或是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3、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對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4、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5、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6、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所涉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而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1)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2)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3)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4)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5)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6)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7)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8)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三)

  有關行政法規相關處罰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

  (1)根據《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七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處罰。

  (2)根據《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和《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頂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1)根據《導彈及相關物頂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范圍出口上述條例相關物項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2)根據《導彈及相關物頂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上述條例規定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或通過欺騙等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并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3)根據《導彈及相關物頂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條例規定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分別處違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罰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3、《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相關處罰規定

  (1)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走私易制毒化學品,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有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等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3)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 《管理辦法》相關處罰規定

  1、根據《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根據《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吊銷其許可證,并可給予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4、根據《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并將有關情況通知商務部和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機構。商務部可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或對組展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5、根據《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務部可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禁止違法行為人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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