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國家對列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范圍的軍品實施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包括輕武器,火炮及其他發射裝置,彈藥、地雷、水雷、炸彈、反坦克導彈及其他爆炸裝置,坦克、裝甲車輛及其他軍用車輛,軍事工程裝備與設備,軍用艦船及其專用裝備與設備,軍用航空飛行器及其專用裝備與設備,火箭、導彈、軍用衛星及其輔助設備,軍用電子產品及火控、測距、光學、導與控制裝置,火炸藥、推進劑、燃燒劑及相關化合物,軍事訓練設備,核、生、化武器防護裝備與設備,后勤裝備、物資及其他輔助軍事裝備,其他產品共十四大類。
第三十一節 軍品出口許可證
一、定義
軍品出口許可證是指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依法對列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范圍內的軍品及納入軍品管理的貨物出口實施監督管理而簽發的準予出口的許可證件。
《軍品出口許可證》暫未設監管證件代碼。
二、適用范圍
(一)軍品出口,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二)國家對列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范圍的軍品實施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包括輕武器,火炮及其他發射裝置,彈藥、地雷、水雷、炸彈、反坦克導彈及其他爆炸裝置,坦克、裝甲車輛及其他軍用車輛,軍事工程裝備與設備,軍用艦船及其專用裝備與設備,軍用航空飛行器及其專用裝備與設備,火箭、導彈、軍用衛星及其輔助設備,軍用電子產品及火控、測距、光學、導與控制裝置,火炸藥、推進劑、燃燒劑及相關化合物,軍事訓練設備,核、生、化武器防護裝備與設備,后勤裝備、物資及其他輔助軍事裝備,其他產品共十四大類。
三、管理規定
(一)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軍品出口項目,必須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準。軍品出口項目經批準后,軍品貿易公司方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合同。軍品出口合同簽訂后,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準。
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二)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合同批準文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海關驗核加蓋“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軍品出口許可證專用章”的《軍品出口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三)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稱為軍品貿易公司。
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四)海關在監管過程中對貨物是否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范圍不明確的,可按照職責分工直接委托國防科技工業局和總裝備部進行鑒定,其中涉及軍需品鑒定的由解放軍總裝備部國際合作部負責;涉及民用槍支鑒定的由國防科技工業局國際司負責。
(五)出口軍需品及后勤裝備,納入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渠道,由總后勤部所屬中國新興進出口總公司統一經營。凡中國新興進出口總公司出口的軍需品及后勤裝備,無論其最終用戶是否為國外武裝力量,海關均驗核《軍品出口許可證》,并按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六)禁止以加工貿易方式生產、出口仿真槍支。
(七)對彩彈槍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管理范圍。禁止開展彩彈發射器(彩彈槍)加工貿易。
(八)為出口生產的獵槍彈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國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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