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為了規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往往會在公司成立時及生產經營活動中出現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轉移財產等違法行為,而公司對外的民事活動引起的糾紛和訴訟,一般不會涉及到對這類違法行為的審查,大多數是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或財產不足時,才得以發現所謂皮包公司、空殼公司的真實面目。你將公司資金轉到個人賬戶上的行為,雖從客觀上符合抽逃出資的一般特征,但是在主觀上,根據你的陳述,是因為公司暫時未領到發票而未能展開經營,并且你后來又及時將款轉回公司,因此難以認定你在主觀上有抽逃出資的故意,因此我們認為你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股東的出資構成公司的注冊資本,它是有限責任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實踐中,股東為了規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往往會在公司成立時及生產經營活動中出現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轉移財產等違法行為,而公司對外的民事活動引起的糾紛和訴訟,一般不會涉及到對這類違法行為的審查,大多數是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或財產不足時,才得以發現所謂“皮包公司”、“空殼公司”的真實面目。
從法律理論上講,無論是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還是抽逃出資罪,其在主觀上必須是出于故意。你將公司資金轉到個人賬戶上的行為,雖從客觀上符合抽逃出資(罪)的一般特征,但是在主觀上,根據你的陳述,是因為公司暫時未領到發票而未能展開經營,并且你后來又及時將款轉回公司,因此難以認定你在主觀上有抽逃出資的故意,因此我們認為你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如何查找和審查的行為?
以貨幣出資的,審查公司設立時和設立后投入注冊資金的銀行賬戶上的資金出入明細單,如該出資轉入到了以自己名義開設的個人賬戶上,或他人賬戶上,又沒有注明轉款用途或沒有相關依據說明轉款用途的,可認定是抽逃出資。
案例一
今年1月注冊了一家公司(注冊資金100W,一般納稅人),具體如下:
1、1月7日從我個人戶A將100W的驗資款轉入企業注冊驗資專戶B;
2、驗資報告出具,驗資手續結束后,1月9日從B將100W驗資款轉入公司賬戶C(該戶是在稅局指定的銀行開辦的);
3、1月9日取得公司營業執照;
4、1月9日,取得營業執照后,從公司戶C將100W轉入我的個人戶A;
5、由于一般納稅人的資格審批時間較長,稅局通知我們,我們得在4月份才可以購買到增值稅票(也就是取得營業執照的3個月后),因此,在4月以前我們都無法開展正常經營,因此我將100W的資金從個人戶暫時先取了出來;
6、2月份,我們將原有的公司賬戶C注銷,在另外的銀行開了新的公司賬戶D;
7、從3月開始,為了做好經營的準備,我分幾次以現金方式共存15W到公司賬戶D;
8、從4月份開始,由于可以購買到限額的發票(25W),我共存現金20W到公司賬戶D開始經營;
9、5月存現金10W,6月存40W,7月存15W到公司賬戶D進行經營活動;
10、需要說明一點,稅務局在8月以前給我們的稅票每月都是限額的(25W),也就是說每月的經營不得超過25W;
11、同時,一般納稅人轉正的時間是6個月,所以我結合經營的實際需要在轉正前將100W全部存入了公司賬戶D;
12、1-7月,公司開始經營,業務往來正常;由于我對公司注冊特別是注冊資金的使用不是很了解(辦理時相關部門也沒有進行解釋和說明),所以我想咨詢一下我的以上行為是否符合了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謝謝!如果有違法或者違規的行為,現在應該怎么解決?通過何種途徑和方式解決?謝謝!
關于抽逃出資,我國刑法第159條規定了抽逃出資罪,但是對于抽逃出資罪的含義目前并無具體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②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③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④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對于尚不構成犯罪的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2005年修訂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但該條例也未對抽逃出資的違法行為給出明確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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