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擔保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商標專用權出質后,商標專用權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注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甲、丙之間的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此給乙、丙造成的損失由甲承擔。如果該合同的簽訂經過乙公司的同意,則該合同有效,甲應以轉讓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對乙的債務或者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擔保法》第8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5條。
根據擔保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商標專用權出質后,商標專用權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注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甲、丙之間的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此給乙、丙造成的損失由甲承擔。如果該合同的簽訂經過乙公司的同意,則該合同有效,甲應以轉讓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對乙的債務或者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法律依據] 《擔保法》第80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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