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丶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根據上述規定,住改商需要征得利害關系人的同意,而利害關系人最小的范圍為住改商住宅所在建筑物內的其他全體業主。只要該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中,有一名不同意住改商的,即無法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而在對本棟建筑物之外其他業主存在不利影響的情況下,住改商也可能會被否決。
新公司法的推行雖然簡化了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手續,但是,并非任何場所都可以注冊為住所,例如公司注冊登記的住所是民用住宅的,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可能擾亂鄰里生活,造成民事糾紛。對此,法律、法規包括各地方政策對于”住改商”是存在非常嚴格的限制條件的。
《物權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丶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根據上述規定,”住改商”需要征得利害關系人的同意,而利害關系人最小的范圍為”住改商”住宅所在建筑物內的其他全體業主。也就是說,只要該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中,有一名不同意”住改商”的,即無法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而在對本棟建筑物之外其他業主存在不利影響的情況下,”住改商”也可能會被否決。
關于”住改商”,根據《方案》的規定,可由各地方政府自行予以規定。對此,各地方一般均根據實際情況,對相關條件、手續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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